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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向陕西省高级法院递送的民事起诉状(二)
文档来源:因特网 文档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0-2-1 5:33:48

2002年7月8日,韩城市人民法院在(2001)韩象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02年1月24日)的六个月内,不经原告递交诉状,即擅权完成立案工作,并鼓动刘艺于7月16日正式起诉,违反回避制度,安排樊益民、师海运等人组庭审理;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不告知我应有的权利;收取证据材料不出具收据;制作判决书时篡改我的答辩内容;在判决书中不如实列示应有的证据材料及其是否采纳的理由,以达到其枉法判决的目的。该院还将二审法院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的[2003]渭中法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扣压至2003年9月24日才由我托人要回。前述情况在我向韩城市人大和检察院长期反映后,2004年8月19日,韩城市法院使其纪检人员薛晓林等三人到我住处,要我不得再要求追究前述“专属法院内部管理工作上的事情”,并于8月23日再次安排立案,指使刘艺再次进行诉讼。2004年10月12日庭审中,审判长孙向贤拒绝承认之前有关生效判决书及裁定书中已依法确认的主要事实,要求我再次举证;要我对刘艺本应在立案前提供、却拖延至开庭后才拼凑成的所谓“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再次枉法判决,做出了(2004)韩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被2005年1月12日的[2004]渭中法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撤消后,该院即将该裁定书拖延至2005年4月6日才向我送达,2005年6月2日,该院对此案的第四名审判长高旺纯在向我“补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所规定的告知书时,向我就所告知的权利的行使再作欺诈性解释,并在2005年6月8日的庭审中极力阻止我阐述当事人感情破裂的原因应属原告拒绝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的“遗弃行为”的辩论意见,迫使我在其庭审笔录中提出其判决书中所说的“反诉”。到2005年11月25日,该院在不能继续拖延审限时,才向我送达(2005)韩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又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做出的[2006]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48号民事判决书拖延至2006年3月21日向我送达。将我2006年5月23日按其要求补正后申请执行所提交的诉讼材料、由该院执行局综合科薛左千(电话:09135190343)以其院领导命令六、七、八月份对执行案件不予立案为由,拖延至2006年9月份才给予立案。之后,由该院执行一庭温勤学(电话:13892584966,09135190361))主办的该案执行工作仍被继续拖延:该温在我多次请求并在我央求亲友帮助为温执行此案三次提供车辆等工作条件后,除向我表明刘艺等人的强硬态度并转述刘艺对我提出的经济要求要我考虑是否接受外,一直拒绝采取阻止刘艺拒绝履行所判行为义务且有继续转移其收入和存款行动的执行措施。就温的行为,我从2006年11月开始向该院执行局局长里民(电话:13909139922,09135190354)、主管副院长李春荣(电话:13609239581,09135190309)、院长贾守仁(电话:09135190305)据实反映,要求督促其执行人员依法履责,规范其执行行为,仍被其互相推诿或置之不理,为此,我不得不向韩城市人大常委会(电话:09135196002)持续反映要求依法监督,纠正该院在此案执行中的错误行为(接待者为其法工委主任马忠合),至今也无任何实际结果。难道中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执行工作的诸多相关明确规定对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来说也成了一纸空文吗?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庭的法官对我自2002年7月8日以来在一审法院内外的遭遇,经2003年以来的前两次二审,已有相应的必要了解。在2006年1月18日,也再来我的住处作巡回审理,但2006年1月19日作出的[2006]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48号民事判决书对(2005)韩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认定和违法的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使刘艺及其在韩城市人民法院的操纵者数年来不择手段仍未能完全得逞的不法目的即刻实现。该院竟粉饰榜韩城市法院的法官们自2002年7月8日以来徇私舞弊、滥用司法权力、对我的婚姻家庭和合法权益肆意侵害的违法立案审理、枉法判决行为是对案件的“非常重视”,属于“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无须有原告起诉就可随其意愿和所掌握的国家权力就能够进行的某种工作。该院法官竟在被上诉人既不作答辩状,更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公然在二审判决书中编造出刘艺所谓的“答辩”;在判决书中谎称当事人早在我受伤前就已“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矛盾”而“彼此关系不睦”;对有关“集资款”这一已无存在事实为依据的判决不予撤销;篡改我举证了的债务数额,籍以否认我已提交并质证过的证据和有关债务的事实。二审法官们的上述行为,使我所上诉案件的二审程序丧失了其对一审本应具有的监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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