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长高 > 受害人递送陕西省高级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一)> 正文
受害人递送陕西省高级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一)
文档来源:因特网 文档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0-2-1 5:33:49

原告 梁冠儒,男,36岁,汉族,高中文化,原籍河南省洛阳市,现住韩城市金城办薛曲村,韩城矿务局机电总厂工人。联系人电话:15319163825

第一被告 刘艺,又名刘丽琴,女,38岁,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韩城市龙门镇大前村一组,现住王峰乡人民政府,该乡政府工人(以工代干)。电话:0913—5185015,5185016。

第二被告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住址:韩城市新城办,院长:贾守仁。

第三被告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住址:渭南市开发区,院长:张振伯。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名被告就其行为对我及我方亲属造成的损害赔礼道歉。二、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三万元。三、判令三名被告自2002年7月8日起逐月计算以渭南市职工人均月工资收入标准共同赔偿我扶养费、治疗费及其他因被违法诉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相关诉讼费及差旅、误工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我和被告刘艺自1996年1月22日至2006年3月21日保持婚姻关系。我于1999年5月31日因车祸致颈6-7椎体骨折并高位截瘫,至今未恢复独立生活和劳动能力,衣食起居均无法自理。1999年7月,我的父母和手术后再度住院、病情还在危重期的我支持刘艺暂回单位上班后,刘就此逐渐连节假日也很少回来料理家事,到2000年冬季,我第三次住院手术期间,一直拒绝来医院见我。在2001年6月前,刘在得知我手术出院后,即再三回来对我吵闹要求离婚。从2001年8月17日起诉后,为迫使我接受她的离婚条件,隔绝了我与孩子的正常联系。在(2001)韩象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依然拒绝恢复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自2002年7月16日起,刘在韩城市人民法院樊益民等法官们的操纵下,接连诉讼离婚,并使该院对此案一再枉法判决。离婚后,原一、二审法院均拒绝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条之第二款的规定向其执行机构移送判归于我和孩子包括其抚育费在内的各项权利的执行,刘艺也拒不履行其协助我行使对孩子抚养权的行为与经济给付的义务,我从2006年5月23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再遭该院相关工作人员及其领导故意拖延,至今毫无结果。

七年多来,在父母帮助下,我曾三次住院手术,多方求治,个人收入和财产除单位支付的可供我日常维持性治疗的近二百元工资外,别无来源。刘对我的生死漠然置之,拒不承担任何扶养费用,反以起诉离婚的手段来逃避其必须履行的法定扶养义务,在诉讼中编造谎言、颠倒是非,掩盖事实真相,为其婚姻内外的恶行寻找借口,串通韩城市人民法院部分工作人员为其违法行为提供诉讼中的便利,使她在婚姻关系中除她个人对我的身心打击和侮辱之外,再添樊益民等法官们假法律和审判机关的名义施加的更为残酷的精神折磨,使我的身体健康、人格尊严和名誉遭受严重损害,生存环境更趋恶化。六年多来,刘艺身为人母,为一己私欲,不仅自甘沉沦,更不惜牺牲孩子身心健康,一再擅改孩子姓名,在剥夺了我对孩子的有效监护权的同时也残忍地剥夺了其正常生活、全面接受家庭和社会教育的基本做人权利,使之在长期的精神压抑和羞辱中原本健全的人格不断被扭曲,利用韩城市人民法院个别违法涉案的法官自2002年7月8日以来在诉讼内外对她破坏婚姻家庭基本道德和法律规范行为的特别支持,以其言传身教对孩子灌输他们极端违背人类基本社会道德的生活态度和方式,使孩子无法建立正常的是非善恶价值观念,思想行为规范标准错乱,与我原本自然的亲子关系被持续割裂。这样破坏基本人伦亲情的严重恶果,刘艺及她在韩城市人民法院的操纵者们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仍以种种借口将之继续扩大。

2002年7月8日,韩城市人民法院在(2001)韩象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02年1月24日)的六个月内,不经原告递交诉状,即擅权完成立案工作,并鼓动刘艺于7月16日正式起诉,违反回避制度,安排樊益民、师海运等人组庭审理;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不告知我应有的权利;收取证据材料不出具收据;制作判决书时篡改我的答辩内容;在判决书中不如实列示应有的证据材料及其是否采纳的理由,以达到其枉法判决的目的。该院还将二审法院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的[2003]渭中法民一终字第268号民民
【打印】 【大】 【中】 【小】 【关闭】
本类最新更新